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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报《长安街知事》微博1月8日因著名导演陈凯歌到期未履行判决,今天( 1月8日),北京海淀法院在《法制日报》等媒体上刊登了公告,陈凯歌因涉嫌侵犯名誉权发表了判决书的一部分复印件。
2009年,陈凯歌出版了《我的青春回忆录:陈凯歌自传》(以下简称《自传》),题为《不是电影,而是作者年轻的自传,是回忆录》。
陈凯歌
《自传》中提到了女性的k和k丈夫。 原告邱路光认为k先生的丈夫是本人,关于《自传》的内容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因此提起了诉讼。
《自传》中关于原告邱路光的复印件如下。
"那个人的霸主相当多,但我听说过. "
“自己是不是人,如何为人,完全不重要,是这种人的可怜之处”
“以‘要求暗杀’和其他罪名被开除党籍、军籍、公职,被判处11年徒刑,流放到青海省”。
另外,《自传》中还描写了原告邱路光与“女护士”的接触过程等。
法院认为,陈凯歌在无法证明自己陈述情节真实性的前提下,杜撰的原告邱路光与女护士接触,在我逃跑后被捕的经过,甚至被判处党籍和处罚的复印件,诽谤、贬低原告邱路光人格,发表别人的隐私
陈凯歌根据法院的公告被传唤未诉诸法庭,实际上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的判决:本判决生效7天内,被告陈凯歌在《法制日报》《北京晚报》《作家文摘》中向原告邱路光书面道歉,消除影响,道歉的具体复印件由我院审查。 陈凯歌被告到期不履行的,本院通过上述网站发行本判决书的主文,相应费用由陈凯歌被告承担。
海淀法院还指出,原告邱路光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用节,根据被告陈凯歌的过失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者造成精神损害的结果等进行裁量。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告
原告邱路光和被告陈凯歌名誉权纠纷案,陈凯歌履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1项“陈凯歌被告在《法制日报》、《北京晚报》、《作家文摘》中向原告邱路光书面道歉,消除影响”的义务。
陈凯歌涉嫌拒绝诽谤,法院在报纸上公布细节。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人的品行、道德、才能、情操等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名誉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些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书面、口头形式……以捏造事实公开丑化他的所有人格,用侮辱、诽谤等方法损害他人名誉,一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是:“撰写和发表文学作品不应该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而应该认定只有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状况相似,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或者虽然没有标明实名和地址,但事实应以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事实为描写对象,文章中有公开侮辱、诽谤或者隐私的复印件,如果其名誉受损,应该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的权利。 ’泄露别人的隐私进行宣传,给别人的名声带来不利影响也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隐私一般是个人的私生活,包括不想向个人生活和行为公开的所有秘密。
在本案中,原告邱路光必须以名誉权被被告陈凯歌侵犯为由提出侵权诉讼,并根据该法就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首先,根据原告邱路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案基于明确的事实,陈凯歌被告是《我的青春回忆录》的自传体著作,没有写明实名等,但k (原告前妻)的出生时间、结婚过程、名字的起源、与k丈夫毕业大学的
其次,关于k的丈夫原告邱路光的性格、品行、特定时期的生活状况的描写,陈凯歌被告承认对原告邱路光“我总是没见过”,陈凯歌被告对原告邱路光说:“那个人的霸占相当大,但我听说过。” 因为前后相应的文案是一贯的,所以指原告邱路光本人,但与别人个人性格、品行的描写相比,陈凯歌被告作为著名导演,应该观察原告对邱路光性格品行的评论,在没有那个人也不能证明新闻来源的前提下,
关于原告邱路光,他以“要求暗杀”和其他罪名被开除党籍、军籍、公职,判决11年,流徒青海”的记述验证了原告邱路光提交的《军队干部复员批准报告》和原告邱路光个人人事资料,原告邱路光对上述处罚的相关记述 因此,根据上述书,陈凯歌被告在没有证据说明上述新闻来源和事实的存在的前提下,陈凯歌被告的上述描述是谣言、虚构的,侵犯了原告邱路光的名誉权。
另外,陈凯歌被告在书中描绘的原告邱路光和“女护士”的接触过程等,陈凯歌被告无法说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或者上述消息公开的情况下,或者上述消息没有公开,但其来源是真实的,得到了原告邱光的同意。
如上所述,陈凯歌被告根据本院公告被传唤未诉诸法院,实际上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陈凯歌被告没有见过原告邱路光,不知道他写的上述事实的根据,所以陈凯歌被告在无法证明自己陈述的情节真实性的前提下,杜撰的原告邱路光与女护士接触,在我逃跑后被逮捕的经过被开除了党籍军籍和。 诽谤、贬低原告邱路光人格,有披露他人隐私的过失,在一定范围内导致原告邱路光社会评价下降,被告陈凯歌必须承担侵犯原告邱路光名誉权的相应侵权责任。
“公民、法人因侵犯名誉权而被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侵权行为引起的经济损失。 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失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对受害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进行裁量”。
因此原告邱路光要求被告陈凯歌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必须支持。 关于原告邱路光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用节,我院根据被告陈凯歌的过失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对受害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适当决定。
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第120条、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些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案件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的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被告陈凯歌在《法制日报》、《北京晚报》、《作家文摘》中向原告邱路光书面道歉,消除影响,道歉的具体复印件由本院审查。 陈凯歌被告到期不履行的,本院通过上述网站发行本判决书的主文,相应费用由陈凯歌被告承担。 在这里公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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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热门:陈凯歌写回忆录涉嫌诽谤但拒不道歉,海淀法院登报披露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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