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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禁止烟花爆竹规定
(年10月27日沧州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号)
《沧州市禁止烟花爆竹规定》已于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已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12月3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加强烟花爆竹的燃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烟花爆竹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中心城区京台高速、石黄高速、廊沧(京沪)高速公路包围区域内
(二)任丘市、河间市、泊头市、黄骅市、肃宁县、献县、吴桥县、东光县、南皮县、青县、孟村回族自治县、盐山县、海兴县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管辖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地方禁止放烟火爆竹。
(一)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室;
(二)文物保护机构、公共文化设施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中心、高速公路、隧道、高架道路、立交桥、轨道交通设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福利院、殡仪馆
(七)森林、公共绿地等重要防火区、大中型水库管理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八)百货公司、集贸易市场、风景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九)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方。
前款记载的地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统一警告标志,安全提示和防止就业。
第五条重污染气象警报期间,市在全部区域实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急应对措施。
市人民政府必须根据重污染气象警报水平,按照规定的程序,立即开始应急,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气象警报消息,禁止烟花爆竹公告。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镇办事处要把禁止燃放烟花的爆竹事业纳入基础社会治安综合管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调查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民政、气象、居住建设、教育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合作合作,共同开展烟花爆竹的点火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推广,加强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应开展禁止相关部门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业务,协助加强对居(村)民、业主的推广教育诱惑。
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进行本公司禁止在本领域燃放烟花爆竹推广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机构和户外广告经营者、发表者必须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推广和舆论监督。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必须对未成年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知识和烟花爆竹。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志愿者活动。
提倡采用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产品。
第九条举办烟花大会和其他大型烟花发射活动,主办者必须按照等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交许可申请。 经过审查取得《烟花发射许可证》的,烟花大会及其他大型烟花发射活动的发射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烟花发射安全规程和许可的发射作业方案进行发射作业。
第十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提供饮食、住宿、婚礼、葬礼服务的机构和个体必须通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提供代理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另外,不要阻止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不听制止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体都有权就非法燃放烟花的爆竹行为向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专业的通报电话,接到通报后,应当根据职责权限立即调查解决或者交给有关部门解决。
通报线索经调查证明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体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在禁止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职工放烟火的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情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发射,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未经许可举办烟花大会和其他大型烟花发射活动,或者烟花大会和其他大型烟花发射活动的发射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烟花发射安全规程、发射作业计划进行发射作业的,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发射,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未履行告知、制止或者报告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的爆竹区域内,提供饮食、住宿、婚礼、葬礼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燃放烟花的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开始。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沧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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