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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消费者陈先生和浙江达索汽车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一审判决,引起了汽车金融租赁行业的广泛关注。陈先生在“丹格汽车旗舰店”(隶属于达索汽车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一辆汽车。在租赁期内,陈先生连续七次违约,并拒绝支付费用。被驳回后,陈先生以“买车而非租车”和“双方签署电子协议并非我的真实意图”为由向余杭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玩汽车没有欺诈行为,并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法院认为,陈先生与达索汽车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销售合同关系,协议中相关融资租赁条款明显带有粗体标记,陈先生作为成年人在签署时不可能不知道。
这个案子有很大的社会价值。如今,许多汽车销售公司经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买卖汽车,许多故意拖欠租金的客户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那么,这种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合法且合理吗?
答案是肯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法律关系,具有法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合法,但与普通合同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界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时,我们需要关注三个方面:第一,虽然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和两个合同(销售合同和租赁合同),但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方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其次,出租人应根据承租人的选择或指定购买标的物,而承租人对标的物的选择是不同于普通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第三,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租人仅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当事人可以在租赁期满后就标的物的所有权达成一致。
汽车行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销售汽车,其实质是资金不足的消费者可以通过先租后买的方式获得低价汽车使用权。租赁期结束后,消费者可以根据合同一次性付清余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汽车所有权,这是一种更适合经济实力不足的年轻人的消费方式。
虽然汽车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买卖的,但它不同于一般的全额购车和贷款购车的方式,容易与其他相关合同相混淆,导致双方对合同性质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租金的性质、价值、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认定其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有疑问的,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即融资与融融相结合来判断。如果只有融资而没有转让租赁财产,则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可能构成销售合同关系;如果合同中没有客观的租赁项目,只有融资,则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可能构成贷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吉普汽车(Jeep Motor)、陈先生选择的具体标的物以及租金转让均属于融资融券的结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所有要件,自然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而非销售合同。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融资租赁这种融融资和金融一体化为一体的新型融资手段和交易模式越来越普遍,对解决中小企业资金短缺、促进我国经济稳定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汽车融资租赁模式是大多数人接受的一种相对常见的汽车销售模式。例如,玩一辆车,可以以“10%的首付”或更低的价格获得汽车的使用权,可以满足大多数人的出行需求,也有利于汽车公司的销售增长。事实上,这是一个双赢的商业模式。
尽管融资租赁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但仍存在一些争议性问题,如明确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相关合同的关系性质,提供违约救济等。以打车案为例,现实中有很多像陈这样的违约客户滥用维权手段,导致公众对这种模式提出质疑。
事实上,只要合同双方都有足够的风险防范意识,就可以避免融资租赁纠纷。对于汽车企业来说,在提供汽车销售服务和签订合同时,应履行谨慎披露的义务,并以各种方式有效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租赁期内,如消费者违约,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合同,可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及时终止合同,并保留证据以防止争议。
对于消费者来说,有必要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在签订合同时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明确合同的性质、支付方式、违约赔偿、合同终止等关键问题。,并规定租赁期满时转让租赁财产所有权的条件。如果双方对融资租赁协议有不同的理解,就不应该意气用事,通过大吵大闹或向媒体曝光来处理纠纷,而应该理性地、恰当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来源:搜狐微门户
标题:汽车融资租赁的经营模式到底是否合法正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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