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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利息未被微信同意记录为证据
【案例】李向胡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的2%。随后,李写了一张借条,但没有说明利息事宜。在此期间,胡在微信上进行了聊天,陈述了双方约定的兴趣情况,李以文字回复。此后,胡多次试图偿还债务,但均告失败。经审理,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其他证据,裁定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胡的债务并支付利息。
[谚]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具有虚拟形式和载体依赖的特点。如果当事人打算在法庭上使其成为有力的证据,他们还必须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的要求。就真实性而言,当事人不仅要提交打印的聊天记录,还要出示原手机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就合法性而言,微信记录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调查、审查和核实。必要时,可以申请公证或者向法官申请调查取证。相关性包括主题相关性和内容相关性。前者是指电子证据信息载体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后者是指电子证据信息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均为争议双方,内容完整,能够反映待证事实,故被法院确认为最终证据。
安全管理体系合同也是有效的,并根据合同履行,无需协商
[案件]农业经营者梁某通过短信方式与商业伙伴潘某签订购销合同,并同意供应商潘某在3个月内根据约定价格和买方保证金向梁某供应30吨复合肥。出人意料的是,当合同履行到一半时,复合肥的价格明显上涨。潘说他不会继续履行合同,并退还了买方的定金。于是,梁起诉潘,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经过审判,法院裁定支持原告的主张。
【说明】本案中,法院判定原被告短信合同合法有效有两个条件:一是短信合同也是书面合同形式之一。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信函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它们能够有形地表达其中所包含的内容。数据电文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阐明其权利和义务以达到某种目的的协议,包括手机短信。其次,短信内容具有合同的有效要素。原、被告双方就短信购销合同涉及的标的物、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合同成立。
没有播放借项记录来帮助讨债
[案例]晓燕和晓凤曾经是男女朋友。恋爱期间,晓凤多次向晓燕借钱,晓燕通过银行卡和支付宝转账(未开具借条)向男友支付了款项。后来,当他们坠入爱河时,他们没有分手。小燕在多次试图借钱失败后将晓凤告上法庭,并提交了电话录音、银行卡清单细节和其他证据。至于全部召回,晓峰辩称这是原告的非法录音。反对合法性。经审理,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
【声明】借款人与贷款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签发借款单、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贷款协议。,贷款合同成立。没有借据并不一定意味着没有建立贷款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直接的借方记录证据,但原告提供的电话记录和银行转账细节形成了一个相互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链。其中,电话录音作为视听资料,是八种诉讼证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规定,原告提供的录音事实上并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录音内容与本案需要证明的事实有关,因此法院认可了该证据。
《人民日报》(2018年6月20日,第18版)
来源:搜狐微门户
标题:合法采集的电子证据可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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