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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代孕的现象不少。 那么,作为生母的“代理怀孕女性”能看望孩子吗?
吴之如/漫画
一位年轻女性与中年男性签订了代理怀孕协定,约定出生的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得主张获得报酬后任何权利。 达成协议后,男女双方用自然直接的怀孕方法生下女孩,按约定由男性带孩子回家和妻子一起抚养。 之后,代理怀孕者反感代理怀孕协议,以孩子是亲生孩子为理由,要求对女儿行使探视权。 男方以双方签订代理怀孕协议,协议女方获得报酬后,不得主张包括探视权在内的任何权利为理由,拒绝了女方的要求。 双方引起了争端,最终诉诸法院。
自然怀孕10月怀胎生女儿,一纸“代孕”协议能阻止亲生母亲的探视权吗? 江苏省镇江市二级法院作了答复。
一念之差,为他人“代理怀孕”
现年55岁的陈某是江苏省镇江市有名的民营公司之家,与妻子冯某伉俪有着深厚的感情。 遗憾的是,陈氏夫妇膝下没有孩子。 这一直是他们内心的痛苦。 前几天,经过长期的思想斗争,冯某牺牲了,说服丈夫找女人怀孕,继承家业。 陈某最终接受了妻子的建议。
陈某的商业圈里有一群小信件,群中的朋友是全国各地的商业伙伴。 年初的一天晚上,陈先生在这个微信群中认识了26岁的女性郭先生。 郭先生未婚未育,事业不稳定,肯定对经济有控诉。 陈某认为郭某是最好的代孕选择。 于是,微信上说:“我没有孩子。 没有人能继承我的家业。 我想找个人怀孕,生孩子传播我的香火。 你觉得我的想法奇怪吗? ”。
“不! ”郭先生不加思考地继续回答说:“我相信女孩一定会高兴的。”
“那你能帮我代理怀孕吗? ’没有对方的答复,陈先生就发出了第二条消息。 “你可以支付高额的怀孕费用。 ”。
这句话激怒了郭某,她愤怒,露出了一些张狂的表情。
“我只是开玩笑,没必要当真! ’陈某匆忙赔偿了错误。
但是那天晚上郭某躺在床上,怎么也睡不着。 “代孕”一词一直在她的脑海里徘徊:自己从来没有想过用代孕的方法赚钱,但代孕的巨额报酬确实诱惑人,代孕一次可以让自己奋斗好几年。
代理怀孕还是代理怀孕接下来的几天,郭先生很烦恼。 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她觉得到千里之外为陈某怀孕了,谁也不知道。 为了赚巨额费用,她决定放弃。 经过谈判,陈某和郭某就代孕达成了一致意见。
年3月24日,郭先生赶到了东北离家千里的江苏镇江。
第一次见面,陈某对郭某很满意,两人对网上达成的口头协议进行了书面签名确认,双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的约定:甲陈某、乙郭某完全自愿在基础上达成代孕协议,乙完全自愿甲方的 代理商从即日开始,其间各月工资为随便仟元,甲方直接每月5日前用现金支付给乙方的代孕总补偿金为30万元的代理补偿金、赔偿金、生活费由甲方交付给代理怀孕者指定账户的代理人按照甲方协议支付所有费用后,向甲方享有任何权利。
分娩后,亲生女儿不能见面
合同签订后,陈某告诉郭某,他从网上没收了。 代孕有三种方法。 一是人工授精代孕,将医学辅助手段诉说的精子输送到代孕者体内,在体内受精,完成妊娠的全过程。 二是试管婴儿代理怀孕,使用申诉人的卵子和精子,制造试管胚胎,移植到代理怀孕者体内完成怀孕的全过程。 三是自然怀孕,即男性和女性发生直接性关系使女性怀孕。
“人工授精代妊娠和试管婴儿代妊娠,女性更痛苦,成功率低。 直接自然怀孕不仅对女性没有痛苦,而且成功率很高,生育孩子的质量也很好。 ”。 陈某对郭某说:“我们是用什么怀孕方法怀孕的呢? ”。
郭先生想了一会儿后,觉得忍受不必要的痛苦没有意义,同意使用自然怀孕的方法。
年11月,郭先生怀孕成功,年8月生了一名女性。 该医院发行的《出生医学说明》中记载了母亲冯某、父亲陈某。
孩子出生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陈某分期支付代孕费、补偿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8万多元交给郭某,然后把孩子抱在家里,和妻子冯某一起抚养。 郭先生拿到报酬后,回到了东北的家中,两人分别回到了原来的生活圈。
但是,回到东北生活了一段时间后,由于母爱的本能,对有郭的孩子的感情更加强烈,多次从东北到江苏,要求陈氏夫妇展示孩子,但都被拒绝了。 为了看孩子,郭先生辞去工作来到镇江。
“孩子是我十月怀胎的,是我掉的肉。 38万元能买到母女的感觉吗? ”。 每次会面被拒,郭某都很痛苦。 “我以前被钱蒙蔽了双眼,错了。 我现在非常后悔。 今后想用母爱弥补孩子,又错了吗? 当了母亲,我无权见孩子吗? ”。
结果,郭先生向法院主张对自己孩子的探视权。 据郭某诉,我和陈某去年3月认识,去年11月怀孕,去年8月生了女性,孩子出生不久陈某就抱着孩子走了。 我来家里好几次,想见女儿。 但是每次都被陈某断然拒绝。 我和陈某不是夫妇,但我们用自然怀孕的方法怀孕生子的女儿,在法律上是没有结婚的孩子。 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都有权会见亲生父母。 我作为亲生母亲,依法对非婚生子女有探视权。 因此,法院命令我每月去看望四次非婚生女,每次会面都可以把孩子带回去生活两天,陈某必须合作,而且寒暑假我命令非婚生女恢复共同生活的一半假期时间。
陈某主张,郭某去看望孩子不利于未婚女性的身心健康,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和妻子冯某照顾。 探望方法没有操作性,现在郭氏没有抚养能力,没有结婚的女性现在住在海外,探视权也不能实行。 因此要求法院中止郭某的探视权。
陈某向法庭出示了《合作协定》,说明与郭某签订了协议,郭某认为《合作协定》违反了公序良俗,不承认合法性,该协议是非婚生子女协议,协议复印件与本案探视权无关。
与公序良俗相反,代孕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郭某与陈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定》约定了“申诉人”与“代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生孩子归属等复印件,复印件违反了公序良俗、法律精神及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 《合作协定》是违法无效的,但儿童在陈某与冯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然直接的怀孕方式与郭某生育,是非结婚生育女性,非结婚生育孩子享有与结婚生育孩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孩子出生后由陈氏夫妇抚养,与冯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继父或继母与其接受抚养教育的继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子关系的规定,冯氏作为抚养母,具有主观的抚养意志 因此,孩子有生母郭某和继母冯某两个母亲。 纵观本案,继母冯某一直在抚养孩子,有抚养能力。 生母郭某生育的目的是得到补偿金等费用。 我生孩子后也没有真正养育过孩子。 冯某根据养育的主观意志和养育教育事实与陈某有养育关系的继母的孩子有关,它作为孩子的继母和陈某一起养育孩子,形成了完美的家庭。
根据孩子利益最大化的大致情况,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立场出发,法律以赋予父亲或母亲探视权,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前提。 孩子的诞生是基于等价交易的。 陈某出高价要孩子,郭某为了得到费用生孩子,从郭某、陈某的认知过程中两人之间没有任何感情,陈某得到孩子,根据协议单独抚养孩子,拒绝郭某的担心,陈某在谈论自己。 从陈氏养育昂贵孩子的行为来看,陈氏养育孩子的可能性很大,现在不到两岁,年龄还小,心理发育不完全,没有形成认识能力,需要稳定的家庭环境,这个稳定的部分来自家庭的完善和健康,陈氏 这个稳定的部分排除了外部的干扰。 在形成一定的封闭空期间,由于身份关系不会给孩子添麻烦,在孩子的心、心理发展过程中不会妨碍这一点,法院认为生母郭氏有探视权,但由于上述理由,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一审法院根据这个判决驳回了郭先生的所有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向镇江中级法院上诉。 上诉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陈先生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表示本人有不利于探望孩子的情况。 一审判决判断本人不在乎孩子,也是缺乏常识的错误认定。 一审误认为冯某与孩子有事实抚养关系。 本人怀孕六个多月双方停止履行协议。 孩子出生后,陈某付给本人的钱不是代理怀孕费,而是陈某自愿支付的,没有双方的协议。 孩子出生后,陈某把孩子藏起来是违法的。 没有证据表明本人是专职代理怀孕,所以一审认定本人是专职代理怀孕是错误的。 第二,法律适用错误。 本人对孩子有探视权,仍不得否定或剥夺。 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法律也没有考虑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一审驳回本人的诉讼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也不考虑陈氏夫妇的年龄和工作状况,无视冯氏对孩子的真正感情态度。 因此,要求撤销原判,变更为支持本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2019年8月13日,镇江中院经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孩子利益最大化”大体上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随着人们生活压力的增加,不育状况逐渐增加,随之产生代孕,中国只禁止代孕行为,对代孕引起的具体问题没有确定规定。 但是,现实生活中代孕现象已经很多,代孕由于人物关系多而杂,法律关系混乱,特别是基因母亲、意志母亲、怀孕母亲的分离、母子关系的认定多而杂,代孕母亲有无探视权也不明确,总是代孕
对此,相关法律专家指出,代孕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代孕协议无效。 怀孕行为本身对社会伦理道德的破坏和与家庭关系的破坏有一定的影响,不符合以前流传下来的道德伦理观,违背社会风俗。 但是,自然怀孕时生育的孩子,代孕的母亲和孩子有血缘关系,从法律上讲,是未结婚的孩子,出生的男女双方都是孩子的亲生父母,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对孩子有探视权。 但是,法院在认定代理孕母探视权的问题上,几乎明确了基于“孩子利益最大化”的事实。 在现实中,从事代理生育的母亲往往不具备养育、教育孩子的条件,申诉代理生育的一方,各方面的条件通常比较优越,代理生育的孩子的抚养教育具有很大的特征。 因此,代理怀孕的母亲在赢得探视权时,因为没有“使孩子的利益最大化”的条件,所以经常失去探视权。
具体到本案,承担此案的法官指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郭某对孩子的会面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支持。 郭某和陈某签订的《合作协定》违反公序良俗无效,因此该协议对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 孩子双方自然怀孕,郭某生育,因此认定孩子是郭某、陈某的女儿。 郭某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包括孩子在内由陈某方直接抚养的情况下,郭某有对孩子的探视权。
但是,根据婚姻法第38款的规定,父母一方去探望孩子的权利,应该受到未成年人的大体制约,即父母探望孩子,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下,应享受暂时中止探望的权利。 本案双方在访问问题上不协调,关系有一定的对立冲突,而且孩子在一审辩论结束前还不到两岁,不适合在双方关系不协调、互信度高的情况下访问。 孩子在陈某处生活,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生活状态,在现在的情况下,也不适合接受郭某申诉的要求探望孩子共同生活的方法。 由于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应该支持郭先生的探望请求。
来源:搜狐微门户
标题:““代孕母亲”不能探视亲女儿 法院:遵循“子女好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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